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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八十四条 〔国际合作方式〕
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签订双边或者多边能源合作文件、参加或者建立能源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和能源标准、协商解决重大问题以及通过开展联合规划、联合开发、人员交流和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全方位国际合作。
第八十五条 〔境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六条 〔投资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的双边与多边投资贸易合作,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促进能源双向投资以及产品、技术和服务贸易,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积极性,构建多元化供给体系。
国家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引进先进能源技术,加强化石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进出口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跨境能源基础设施〕
跨境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以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八条 〔科技与教育合作〕
国家鼓励开展能源科技、教育和人才培训的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先进能源科技的研发、应用和转化。
第八十九条 〔国际合作信息服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能源国际合作信息平台,完善能源国际合作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国际能源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监督管理职责〕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能源规划执行、能源开发利用活动、能源市场和有关安全保障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能源监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十一条 〔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与能源生产经营有关的材料,按照监管机构要求接入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监管信息,并接受、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九十二条 〔行政许可或者验收〕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需要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能源开发利用、生产经营事项,严格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许可或者验收通过。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验收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其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能源开发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部门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相应活动或者限期整改。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负责行政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第九十三条 〔供应监督〕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能源供应情况,督促能源供应企业做好能源供应保障工作。
第九十四条 〔管网公平开放监管〕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网、石油天然气管网等能源输配管网的公平开放、投资运行效率等实施监管,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九十五条 〔安全储备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能源安全储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 〔应急监督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应急预案、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参与能源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九十七条 〔现场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予以封存。
第九十八条 〔非现场监管〕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通过实时在线监测以及信息报送等手段,实现对能源企业的规划建设、加工转换和安全生产等活动全覆盖、全过程的非现场监管。
能源企业应当主动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非现场监管,积极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做好系统接入、数据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九十九条 〔强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违法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禁止的能源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予以查封、扣押;发现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或者销毁财物嫌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一百条 〔企业配合义务〕
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要求〕
能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能源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行为约束〕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能源开发利用的事项进行行政许可、验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要求接受行政许可、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相关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能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能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一百零五条 〔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建设〕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能源信息监管制度公开能源监管信息。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行业信用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能源监管机制。
第一百零六条 〔能源计量〕
能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完善能源计量体系,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监管责任〕
能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管网开放责任〕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一方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按日处以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公平、无歧视开放管网义务的;
(二)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一百零九条 〔普遍服务责任〕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擅自中断、停止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损失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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