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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规定了暗管排污以及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并且规定这属于两种违法行为,那么当违法行为人同时实施以上两种行为时是否应按照两种违法行为同时进行处罚呢?
在这里,应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行为人实施了以上两个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第二种,行为人实施了以上两个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所以,在执法过程中就需要执法人员判定两个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从而准确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闽03行审复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秀路1333号秀屿区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陈德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飞鹏,该局干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协生禽畜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篁山村店头。
法定代表人林福顺。
复议申请人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秀屿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协生禽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生养殖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复议申请人秀屿环境局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行审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秀屿环境局在对被执行人协生养殖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公司将超标的养殖废水通过管道直接外排。2018年6月14日,秀屿环境局作出闽莆环罚[201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执行人养殖废水直排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责令拆除外排管道;以外排废水超标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罚款人民币20万元、责令拆除外排管道。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充分查清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协生养殖公司存在超标污水直排一个违法事实,应当对其以污水直排从重处罚;但申请执行人以两个违法事实对其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闽莆环罚[201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秀屿环境局不服,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存在暗管排污和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且分属不同的违法行为。其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准予申请执行人的非诉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协生养殖公司实施了超标污水直排的违法行为,虽然该违法行为符合两个处罚条款的规定情形,但实质上系一个违法行为,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因此,秀屿环境局以两个违法行为对协生养殖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于法无据。秀屿环境局的非诉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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