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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1-03-17 10:48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键词: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政策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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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印发关于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向各方面争取意见,详情如下: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是自治区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为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送贵单位,请组织有关人员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于4月12日前函复我厅,同时将电子版发送电子邮箱:sftlfec@sft.gxzf.gov.cn。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530022

联系人及电话:廖少京0771-5778132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3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检查监督工作的具体落实。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科普知识列入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条【部门责任】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拟订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设施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以及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集、暂存的有害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后的运输、处置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村庄公共空间和庭院环境整治,探索具有农村特色的垃圾分类方法,建立完善村庄保洁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校园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以及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校园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其他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协会、物业服务单位配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对其所负责提供服务小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和暂时存贮设施的设置、维护及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群团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七条【政府鼓励】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选择有条件、信誉好的市场主体承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加快推动生活垃圾产业化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编制与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结合城乡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需要。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加强服务与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回收、分拣、打包网点等内容,

第十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规划制定的公众参与及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规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充分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一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二条【处理设施年度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统筹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用地保障。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转运、处理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项目选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并制定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环境影响文件时,应按规定同时递交公众参与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制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自治区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配套建设指标。

已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七条【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以及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统筹建设满足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垃圾处置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在城市和农村、不同行政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方式建设各类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园,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处理,促进循环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合法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设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标准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并征求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公共设施、场所及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在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场所建设使用智能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采取安装摄像设备等辅助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质量。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关闭、闲置、拆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源头减量工作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限制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商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注强制回收的标志,并组织开展回收。

第二十二条【就地处置厨余垃圾】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大型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等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三条【净菜上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和网络农产品销售平台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快递包装物减量】电子商务、快递、餐饮外送服务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十五条【限制一次性用品使用】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酒店、洗浴等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六条【闲置物品再使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二十七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实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组织执行上款规定。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分类类别】县级以上城镇生活垃圾应至少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家庭厨余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厨垃圾,包括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物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包括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铅蓄电池、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灯管,废药品、胶片、相纸、含汞的温度计和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有条件的其他地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不具备条件的其他地区将生活垃圾至少分为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生活垃圾分类类别。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类别,提供多种形式的生活垃圾分类咨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收集容器设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准规定,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实际更新改造、更换。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制度与分类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域,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属于城市居住区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属于农村居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市政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住宿、餐饮、娱乐、商业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内。管理责任人应当科学确定投放时间、地点,并充分征求管理区域垃圾投放人意见。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设置误时投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时间,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开发商、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约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要求,已有的合同、规约等应当增补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应条款。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引导,确保生活垃圾分类质量,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三条【餐饮服务业厨余垃圾收集】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如果未安装使用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应当将其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市政管道。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四条【有害垃圾管理】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贮存点的监督管理。

有害垃圾贮存点的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大件垃圾管理】废旧家具、大型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经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第三十六条【电器电子产品回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处理。

第三十七条【居民建筑垃圾堆放】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有关部门按照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另行收运、处置。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八条【管理责任】城镇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收集、运输及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第三十九条【收运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分类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标识清晰规范;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应对重大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分类收运规定与要求】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处置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养维护计划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厨余垃圾的,应当记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九)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取得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十二条【分类处置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生产建筑材料、绿化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处置接收要求】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城乡统筹处理】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实行“村收、镇运、县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现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的,应及时予以提升改造,满足城乡生活垃圾统筹处理需求。

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堆肥或者生产沼气等生化处置技术就地处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农村有害垃圾收集点,推动农村有害垃圾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人口分散区域等不适宜实行城乡统筹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置。有害垃圾等不具备就近处置条件的生活垃圾,由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定期收运。

第六章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五条【资金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可持续的资金筹措机制,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保障】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环卫工人工作间歇临时休息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责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遗散、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收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差别化收费制度,并建立健全价格调节机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差别化收费制度。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经农户缴纳后仍有不足的,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但是城镇地区可以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减量和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

第五十条【跨区域生态补偿机制】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的环境改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扶持当地经济发展等。

第五十一条【鼓励回收利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再生资源可回收目录,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

第五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保障】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再生资源回收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再生资源回收服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五十三条【行业协会义务】鼓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快递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商业零售、旅游、餐饮烹饪、旅馆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工作方案、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五十五条【纳入创建活动】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指标纳入本行政区域文明城市、文明县城、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的评选标准。

第五十六条【宣传教育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组织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公众开放日,免费为全社会有组织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学习教育提供便利。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会公益组织等群团组织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宣传、引导、示范、志愿服务活动等多种方式,提高公民生活垃圾分类自觉性,促进公民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养成。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微博、短信等平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行政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地铁、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员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环境卫生服务、物业服务和家政服务等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相关知识、技能纳入岗前和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建立监管制度和社会义务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收集点、处置点等周边的居民代表。社会监督员在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前提下,有权监督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控制的措施及实施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相关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和督促村(居)民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五十八条【建立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和完善本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十九条【建立第三方评估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开展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六十条【建立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六十一条【厨余垃圾监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厨余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市场监管、商务、环境卫生主管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平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自治区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第六十三条【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单位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落实自行监测制度,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举报和投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十五条【失信惩戒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擅改处理设施用地用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项目未落实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设施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要求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分类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厨余垃圾非法收运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厨余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或者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市政管道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害垃圾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害垃圾贮存点的有害垃圾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和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四条【大件垃圾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地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运输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法处置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七十八条【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监管部门违规行为的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条【建筑垃圾管理】城乡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大件垃圾】本条例所称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第八十二条【条例执行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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