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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2021-11-09 15:12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工业水污染城镇水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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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本市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发挥农业的生态功能。

第四十六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七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种植业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对农业生产环境进行监测,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生态养殖方式。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本市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并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进行运营。

第五十条 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种植业通过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机肥和化肥,减少化学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事后恢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故的预警信息和应对情况,将事故信息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跨区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条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

(二)从事网箱养殖;

(三)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地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第六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二)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三)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采取停止取水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六十五条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地源热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和市水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十六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七条 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鼓励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障生态环境用水,实现用水量与水资源量的平衡,恢复地表、地下水体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或者进行水资源调配时,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与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在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

第六十八条 市水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环境用水量,在流域综合整治规划中提出具体生态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用水和市政杂用水具备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条件的,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及城市景观用水。

前三款所列各项用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通过采取生态保护措施,改善水体水质。

第七十一条 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七十二条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的覆盖范围。

第七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鼓励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推动再生水回补地下水的技术研究和应用。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十四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七十五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七十六条 本市开展再生水利用的风险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以及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二)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第八十二条 有关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十一)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责令消除污染;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地下水或者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补水的,由市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因水污染造成损害的,排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本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经济困难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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