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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的监管,规范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详情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工作部署,结合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际,我厅编制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2年3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的监管,规范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辖区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的,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浓度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等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采集、传输、存储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等,以及相应的数据标记内容。数据标记,指排污单位根据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在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进行的标记操作。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指为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开机运行所必需配套建设的自动监控站房、采样或监测平台等设施,包含供电(气)装置、给排水管理设备、温湿度控制器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建设、运行与管理。国家有特殊监管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排污单位是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和维护的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做好设备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运行维护及数据标记等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如实提供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所需基本信息,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装联网
第六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联网与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应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新、改、扩建项目涉及自动监测设备新、改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运前完成配套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自建设项目投运60日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和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联网工作,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而未安装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要求,排污单位所持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放口或监测点位的监测内容须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和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联网工作,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
(三)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于当年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和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联网工作,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
(四)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同时排污许可证载明自动监测设备新、改建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自排污许可证发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和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联网工作,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
(五)国家有特殊监管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的。
(二)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应实施自动监测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验收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
(六)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符合现行有效的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数据传输标准和要求。
(三)自动监测设备能够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稳定联网。
(四)属重点单位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实现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五)配套建立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九条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社会化运维单位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三)自动监测设备工作量程的上限值,原则上设定为现场执行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的2—3倍。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执行超低排放限值或特别排放限值的,测试量程应设置双量程或多量程。
(四)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和标准物质,在用试剂容器应当标注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五)具有自动校准功能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校验频次不少于每6个月一次,无自动校准功能的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校验频次不少于每3个月一次。水质自动监测设备实际水样比对实验频次不少于每月一次。污染源持续处于停产状态时,可延期开展。
(六)排放污染物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48小时无法恢复的,应采用手工监测或者使用备用自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手工监测水污染物的频次,连续排放的,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间隔4至6小时;间歇性排放的,原则上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间隔不超过6小时。手工监测大气污染物的频次每天不少于1次。手工监测数据应报送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使用备用设备超过7日的,应于备用设备启用之日起10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备用设备开展至少1次定期校验或实际水样比对实验,及时出具监测报告,备用设备使用时限不得超过30日。备用设备使用超过30日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组织备用设备的安装联网与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
(七)不得擅自停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或部分功能;不得擅自拆除转移、侵占损坏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其断网断电。
(八)按照相关规定、规范和生态环境部门要求,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维护信息,保证记录信息的完整、真实;原始纸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九)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期间、维护保养期间以及质控样比对、校准、校验等非常规采样监测时间段内输出的自动监测数据,应如实上报至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不得设置数据保持,同时对该时段数据进行标记;自动监测设备停运应在平台做好对应标记。
(十)定期维护自动监控站房、采样或监测平台等附属设施,保持其状态正常。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应由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危险废物或危险化学品管理,建立处置台账,防止污染环境。
(十二)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停运期间,如无特别要求,其自行监测方式依据排污许可证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备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在变动前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并在平台做好标记。变动完成后的设备安装联网与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程序应按照第六条执行。
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或闲置的,排污单位应提前30日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5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部门未提出反对意见即视为同意,不再另外出具同意批复文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社会化运维单位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社会化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现行有效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技术规范、标准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参与评价管理。存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述情形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章数据运用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依法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自动监控业务平台完成联网调试之日起,自动监测数据即可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从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或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五条 受生产工况、生产或治污设施故障与维护、通信中断、停电、疫情、自然灾害、政府管控等因素影响,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缺失的,可视为无效数据,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处理并及时在自动监控业务平台内如实、规范标记,避免发生数据误判。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如具备自动标记功能,应定期巡查,及时对特殊工况进行人工标记,减少因中控系统和现场端设备故障等异常情况触发督办。除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生态环境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试点工作已明确的数据标记时限外,未明确数据标记时限的,按第一条异常或缺失数据产生后24小时时限判定,逾期未标记的,相应时段自动监测数据均视为有效数据。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须建立自动监控业务平台巡查制度,及时做好数据标记、反馈电子督办任务、排除自动监测设备故障、补全缺失数据,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反映生产工况、数据有效传输率达到国家要求,减少数据标记“错标、漏标、迟标、随意标”和不必要督办等问题发生。其他排污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按照“标记是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数据标记即报告过程”原则,强化自动监控业务平台数据标记应用,及时报告和排除问题故障。除指明相关工况及重大、特殊情形须出具纸质盖章材料备查的,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以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控业务平台内自主标记和电子督办反馈内容为准,排污单位自行留存证明材料备查,不再另行提交纸质盖章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以有效日均值作为超标判定依据。排放标准或国家有特殊监管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接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报警信息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涉嫌环境违法问题线索后,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非现场监管执法工作指引》开展现场检查,依法依规处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辖区工作实际,参考自动监控业务平台数据运行情况,开展执法监测。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现场监督检查,参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实施,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保存现场检查证据材料,具体检查可参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国家有特殊监管要求的,从其规定。现场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不符合相关要求、规定的,排污单位应限期进行整改;排污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执法应用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的。
(二)按照规定应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指标,未实施自动监测的。
(三)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生态环境部门时限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的,或应传输的监测指标未传输的。
(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按生态环境部门时限要求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的。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未按要求开展定期校验或实际水样比对实验,或者执法监测结果中,比对监测认为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和标准物质,未标注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标注信息不属实或者超过有效期限使用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四)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48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且未安装使用备用设备或者采取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故障或停运期间,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手工监测频次、方式不满足相关规定的。
(五)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规定报告并进行数据标记的。
(六)擅自停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或部分功能;擅自拆除转移、侵占损坏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其断网断电的。
(七)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八)任意连续30日内,在自动监控业务平台标记同一台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出现3次以上相同故障的(不含3次)。
(九)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采样时间、频次和方式的。
(十)未按照规定时限完成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的。
(十一)其他原因造成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
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情形的具体判别,参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二)其他属于逃避监管方式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情形的具体判别,参照《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篡改、伪造或者指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行为,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进行界定。经核实存在相应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存在阻挠执法人员和监测人员进入现场,不配合现场检查和执法监测,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等拒绝现场检查和执法监测情形的,以及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核实,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超标的,或者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控制指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处罚。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控制标准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减轻或免予处罚情形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的监督管理。经核实,存在工作推诿扯皮、违法行为查处不到位等情况,造成负面影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指按照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要求,应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包括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业务平台,指由国家和自治区统筹建立的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其中,自治区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指“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自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为自然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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