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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生态环境局发布《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强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过程严管、污染担责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详情如下:
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下列固体废物:
(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
(二)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程序,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除外。
第四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过程严管、污染担责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污染环境防治、安全生产、运输安全以及卫生防疫等方面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教育、宣传和普及工作。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培训。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无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举报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等行为给予重点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原材料来源分析。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并保存十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清单和拥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单位清单,结合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清单,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重点风险管控清单》,将《危险废物重点风险管控清单》中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产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作为重点风险监管单位,其他产废单位作为一般风险监管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上述清单纳入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物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列入重点风险监管单位的,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报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在发证机关的行政管辖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应当具有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功能。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颜色、信息及格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危险废物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运输安全要求,配备卫星定位及视频录像装置,全程记录危险废物装卸及运输过程,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个月。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产生、经营、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运行规范与安全防护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经营、运输单位应当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危险废物鉴别、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危险废物包装和标识、危险废物运输要求、危险废物事故应急处置等。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二十三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突发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控制危险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及时妥善处置。
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不予许可。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应急、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对收缴的危险废物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列入重点风险监管单位贮存危险废物时间超过一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工具未配备卫星定位及视频录像装置、全程记录危险废物装卸及运输过程,未按规定保存监控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液态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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