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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拟作为地方性法规。现参照《佛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10月28日前向市司法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1号佛山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528000);
2.电子邮箱:sfj_zhangmp@fssf.foshan.gov.cn;
3.通过微信小程序“佛山市政府立法工作微平台”中“意见征集”栏目提交。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佛山市司法局
2022年9月29日
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不属于工业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全程监管、就近处置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环境污染日常巡查机制,督促辖区内的工业企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村级工业园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情况进行监督。
本规定所称村级工业园,是指面积在2公顷或以上的成片集体工业用地。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施规划与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就近处置的原则,优化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综合利用、处置等设施布局,保障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处置设施用地。
第七条【信息共享机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数字化建设,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海事等部门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八条【主体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并将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其对环境的危害。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根据经济、技术条件采取合法措施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自行利用;无法自行利用的优先将工业固体废物交给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鼓励企事业单位间依法进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承接利用、处置,共享处理设施。
第九条【台账记录和申报要求】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落实台账记录的责任人,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企事业单位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包装容器、铅蓄电池交由供应商回收的,更换活性炭的,也应当按前款要求做好台账记录和申报管理。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其危险废物申报量与按照国家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规定的产污系数、物料衡算等方法计算所得数据明显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工艺、物耗、能耗等情况核定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第十条【产废单位管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经营范围、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排污许可证信息、运输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环境防治要求。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管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工业园区管理】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村级工业园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做好管理范围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村级工业园在园区出入口、主要道路以及空地等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
土地或者其他场地的出租人应对从事工业固体废物经营活动的出租物业进行现场查验,发现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或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关国家、地方、行业或团体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家相关污染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
未制定国家、地方、行业或团体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没有国家污染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应以再生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中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属于工业危险废物再生利用的产品,还须定期开展危险特性监测,未消除危险特性的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综合利用产品进行采样监测,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综合利用团体标准化】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未有国家、地方、行业产品质量标准的,鼓励按有关规定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并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
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抽样监测要求】对于工业危险废物再生利用的产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对其危险特性开展抽样监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依法支持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鉴别】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等文件要求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开展危险废物鉴别。鉴别结论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管理以及日常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环境统计等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
在鉴别完成前,前款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收集网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布局合理、规范安全、交售方便的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网络,并建立健全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机制,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的监督管理。
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前款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网络规划要求,其收集贮存设施应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必须配备有机气体报警、火灾报警和导出静电的接地装置等安全设施。
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应完整回收酸液未泄漏的废铅蓄电池,并采取防止废铅蓄电池破损、酸液泄漏的措施。
第十九条【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进行重点监管: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二)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列入重点监管的。
第二十条【重点监管单位信息披露要求】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公开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等情况,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年度环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重点监管单位数字化监管】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采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智能监控措施对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监控,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二条【违反台账记录和申报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其中,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产废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遵守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相关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其中,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其中: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二十四条【重点监管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监控设备、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污染损害责任】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相关活动所造成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超过十万元等严重后果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十六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利用产品质量或者产品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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