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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司法厅8月16日发布《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规定内容共29条,对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相关事项做了详细规定。
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活环境宁静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对象与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船舶交通运输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学技术、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共治】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划定声环境功能区和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等,划定本行政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市、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调整。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调整,按照其划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委托监测】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噪声污染可以自行组织监测,也可以委托社会监测机构监测。
第八条【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进行合理布局,优先使用低噪声设备和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防止噪声扰民。
第九条【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将可能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一侧,距离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的,应当采取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等降噪措施,达到厂界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施工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房屋建筑施工作业,应当将搅拌机、混凝土地泵、电锯、电镐、砂轮机、钢筋加工机械等易产生高噪声的机械,设置在机械棚内,尽量封闭管理,减少噪声排放,达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条【夜间施工】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一条【先房后路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一)经过已建成或者已取得开工许可证登记的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设置声屏障并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经过已建成或者已取得开工许可证登记的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二)经过已规划但尚未开工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设置防护距离或者预留声屏障安装条件。
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严重交通噪声污染治理】 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公路、城市道路及城市轨道建设和运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行为】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下列特殊情形,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或者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控】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工作日12时至14时和22时至次日8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中高考期间12时至14时和18时至次日8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十五条【日常活动噪声污染防控】 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鼓励居民购买低噪声的空调器、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并合理安装使用,减轻对周围居民影响。
第十六条【中高考等特殊活动】 在中考、高考以及重大会议等特殊活动期间,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协调联动,对考场、会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于活动举行日期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噪声投诉办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公众可以通过公布的电话、电子邮箱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转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噪声投诉督办机制,对反复投诉等典型噪声投诉问题进行督办,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突出噪声扰民问题。
第十八条【管理人员法律责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铁路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在工作日12时至14时和22时至次日8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中高考期间12时至14时和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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