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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5-04-18 15:56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键词: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排污许可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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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4月17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实施方案》,进一步规范我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我厅对《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规程(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5月17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我厅,意见电子版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联 系 人: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关秋红

联系电话:0551-62379306

电子邮箱:ahssthjt_hpc@163.com

通信地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766号(230071)

附件:1.修改意见单

2.《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2025年4月16日

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程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分类管理)

对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包括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分级管理)

排污许可证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全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按照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负责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管排污单位以外的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排污登记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综合许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调整、信息公开等事项的申请、审查与决定,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登记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在线办理,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七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

第八条(许可事项)

以下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排污许可核发管理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二)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九条(许可排放量)

涉及以下污染物排放且需要确定许可排放量的,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许可排放量: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重金属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大气污染物。

省、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等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条(管理要求)

排污许可证应依法载明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土壤和地下水等环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环境信息公开等要求;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管理等要求;

(五)重污染天气应对、重大活动保障等特殊时段和省、市两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排污设施或工艺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六)出让或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还应记载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来源和交易量,出让方采取的削减措施、削减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承诺完成时限等要求以及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一条(排污登记表)

排污登记表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请、核发与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时间和主体)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实际排污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前信息公开)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按规定将承诺书、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开展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申请)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可通过安徽省政务服务网或皖事通长三角“一网通办”专区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排污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

(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其他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

(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

第十六条(受理)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依照《条例》第九条要求作出处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发证条件)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所在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有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替代削减或者排污权交易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出售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五)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内容符合国家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第十八条(现场核查)

对首次申领或因涉及改(扩)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去向变化、排放口数量增加而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重点管理单位,审批部门应当组织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视情况组织开展联合现场核查。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中的生产设施建设情况、有关污染防治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等内容。现场核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审批决定)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按规定进行公告,并向排污单位提供相关排放口的标志牌电子信息。

第二十条(延续)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以及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原排污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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