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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5-04-18 15:56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键词: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排污许可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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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重新申请)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二十二条(变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的。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根据变更内容及时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基本信息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副本,有效期与原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

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并告知排污单位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

纳入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二十三条(调整)

除本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外,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申请补办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办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特别程序)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排污单位应根据技术评估意见,及时补充完善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排污登记)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实际排污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登记表自生成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审批部门可向排污登记单位告知应当遵守的主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也可依法依规对排污登记表进行注销。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二十九条(主体责任)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必须依法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建立排污许可责任制,及时申请取得、延续和变更排污许可证,完善污染防治措施,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施,提高自行监测质量。确保申报材料、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依法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信息,不得弄虚作假,自觉接受监督。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明确关键岗位责任人和责任事项,规范排污许可日常管理,建立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及执行情况自我核查、自我监督的工作机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登记单位应如实填报污染物排放信息,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排放口规范化)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三十一条(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按照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纳入“三个全覆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三十二条(台账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三条(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出售排污权的持证单位还应记载区域削减措施落实情况。持证单位对执行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等方式,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法律法规对排污登记单位有信息公开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监管机制)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依法履行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谁核发、谁监管、谁负责。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及相关监测工作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和监测年度计划,建立生态环境监管、监测、执法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对持证单位的“一证式”监管,开展对排污登记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测检查)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生态环境监测年度计划落实排污许可监测相关的技术检查工作,每年组织开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编制合规性、自行监测落实情况的技术检查、持证单位年度重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的技术核查,并根据监管需要开展排污单位执法监测工作。

检查过程中发现持证单位存在自行监测落实不到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情形的,均可作为违法行为线索。

第三十七条(执法检查)

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的生态环境日常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落实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相关工作,开展固定污染源“双随机、一公开”日常监管。

推行以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为重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抽查核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省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制定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实施方案,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逐步推进清单式执法检查。

对排污登记单位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可参照排污登记告知书,重点检查降级登记问题、排放标准、环评及“三同时”管理制度落实、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无组织排放管控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执行报告检查)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持证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开展,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检查过程中发现持证单位存在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等情形的,均可作为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监管、监测、执法联动)

强化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联动,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通报反馈,构建发现问题、督促整改、问题销号的排污许可执法监管联动机制。监测部门做好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自行监测方案的合规性核查、执法检查的技术支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排污许可审批和环境执法部门;排污许可审批部门根据自行监测执法检查、合规性核查结果,督促排污单位依法变更或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按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环境执法部门开展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的生态环境日常执法监督工作体系。

第四十条(违法行为处理)

对排污单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未落实主体责任、未依法登记等各类排污许可管理违法行为,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严惩违法行为,加大对排污许可违法行为震慑力度。生态环境部门应将排污许可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线索纳入生态环境监督帮扶范畴。

第四十一条(社会监督)

排污单位应当树立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意识,及时公开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的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质量管理)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建立并落实排污许可、总量、水、大气、土壤、固体、监测、执法等部门深度参与的联合审查机制,在排污许可证中规范准确地规定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许可排放量限值、重点区域特别排放限值等许可事项,载明特殊情况下停限产管控、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削减落实情况等各生态环境要素管理要求;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对发现问题按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规程(试行)》同步废止。

第四十四条(工作时限)

本规程中的行政审批时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保密规定)

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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