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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曾因生态环境损害被追究责任,任期内再次出现应当追责情形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领导班子因决策错误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损害,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三)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八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经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九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重新任职的岗位应当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可低于原任职务层次安排,也可安排担任与其原任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者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对拟重新任职的,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损害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指标约束,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提供参考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因生态环境损害受到责任追究的情况,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参考。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二十四条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实施责任追究过程中,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加强协作,确保信息畅通。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由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建立。
第二十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新区、景区、保护区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派出机构领导成员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承担。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16年8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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