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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16-11-25 14:3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黑龙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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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四条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九)其他应急措施。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秸秆禁烧工作责任落实不力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九)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十)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一)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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