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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16-11-25 14:3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黑龙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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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信息的;

(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时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重点排污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三年的;

(二)未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的。

第八十二条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技术标准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的;

(三)在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标号、等级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锅炉、窑炉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供热、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二十吨的燃煤锅炉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三)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的;

(四)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对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墨、煤化工、石油化工等工业企业,未采取密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控制粉尘、气态污染物的泄漏、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并处二百元的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延伸阅读: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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