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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6-12-01 10:3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湖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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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机制,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工作;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制定生态修复管理制度,规范生态修复、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估工作。

3.通过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体系、技术体系和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试点工作范围。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

1.赔偿权利人。经国务院授权,湖南省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实施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定职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利,负责组织和监督赔偿义务人落实损害赔偿。损害行为不涉及跨市州或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使上述权利。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由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按程序做出处理和答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举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2.赔偿义务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实施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和其他社会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赔偿试点范围。国家法律法规及我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按以下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1.提起赔偿。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后,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进行初步核实研究,认为应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应迅速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启动相关工作程序。

2.调查和损害鉴定评估。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赔偿权利人代表)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损害调查组,就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同时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修复方案、赔偿义务人及责任,形成鉴定评估结论及调查报告。

3.赔偿磋商与诉讼。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根据鉴定评估结论和调查报告,与相关义务人进行磋商,确认赔偿范围和义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磋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延伸阅读:

湖北省发布《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细则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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