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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征税范围与方法
对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是按照污染当量数征收的,为此需要确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范围,从中按一定原则筛选出征税的污染物(《草案》中征税大气污染物有3项、水污染物有8项)。污染当量数以污染物排放量除以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污染物对应一个污染当量值,用以反映污染物对健康与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
上述征税范围与方法,完全是继承了“排污收费”的做法,但由于现实情况变化很大,存在着某些不适应性。下面从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范围,征税项目的筛选确定,污染物的当量值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范围
草案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基础是当时的排放标准。《环境保护税法(草案)》附录中规定了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范围,从列出的污染物项目看,大气污染物是以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排放》为基础,计44项;水污染物是以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为基础,计65项。这三项综合型排放标准都发布于上世纪90年代,标准制定时不仅作为污染物控制的依据也兼顾了排污收费的需要、与行业型国家排放标准并用,环评、执法检查执行行业型排放标准,无行业型标准的以及排污收费则执行这些综合标准,20多年过去了,这三项综合型标准已成为名符其实的“老标准”。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标准基础已经改变。上述“老三项”国家排放标准发布后,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一大批国家或地方的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起来。截至2016年10月底,国家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达83项,管控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都分别达到了120项以上。“老三项”国家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已经很窄了,作用有限、甚至过时,如仍以“老三项”标准为依据,维持原收费的污染物范围不变,很多高毒害污染物被排除在外,如二英项目、大气污染物中的砷项目等。而且排放标准体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控的污染物项目还在不断增加、排放限值还在不断严格。这就带来一个问题需要我们思考: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还要像“排污收费”制度一样,建立在排放标准管控的污染物项目之上吗?
在当时“排污收费”背景下,为此配套的“老三项”标准管控项目有限,排污收费是可操作的。而今天这样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为此必须改变策略,将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与排放标准脱钩,实现有限范围的管理。
2.2 征税污染物项目的筛选确定
《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征税污染物项目的筛选原则:对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对于水污染物,区分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重金属污染物按照前5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在这里,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采取了不同的筛选原则,水中单独考虑了重金属问题,要单独征税,大气中则没有考虑。
重金属大气污染物不征税于法于理不符。事实上,大气污染物中也存在重金属甚至更毒的污染物,有些甚至是人体暴露造成损害的主要途径,如全国多次发生的血铅超标事件,是因为涉铅冶炼厂、回收厂排放废气中含有高浓度的铅污染物造成空气污染所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3倍的,属“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在此并未区分是大气污染物还是水污染物。从健康损害和法律责任的同等性角度考虑,对大气污染物中的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污染物也应单独征税。
污染物一般分为常规污染物和有毒有害污染物两类。水中常规污染物主要包括pH值、悬浮物(SS)、生化需氧量(BOD5)、化学需氧量(CODCr)、氨氮(NH3-N)、总氮(TN)和总磷(TP);大气常规污染物主要包括颗粒物(PM)、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总挥发性有机物(可用非甲烷总烃NMHC表征或者其他认可的指标、方法)。有毒有害污染物种类繁多,例如重金属(汞、镉、铬、砷、铅等)、明确致癌物(如苯、甲醛、氯乙烯等)、极度毒性物质(如苯并芘、二英等)、光化学反应活性强的物质等。《水污染防治法》对“有毒污染物”进行了定义,《大气污染防治法》更前进了一步,要求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
应税污染物筛选原则。常规污染物和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环境效应、管理思路不同,应有不同的筛选策略:
(1)常规污染物应全部征税,它们或是总量控制污染物,或是与区域、流域大尺度环境问题密切相关(如水体黑臭、富营养化问题,大气灰霾、臭氧、酸雨问题等),是区域联防联控、环境质量改善的关键。
(2)有毒有害污染物,国家实行的是风险管理(参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可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3~5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范围以国家应制订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为准,目前这项工作正在开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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