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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核查过程可采取以下措施,并可采用复印、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
(一)调阅有关监测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工作档案;
(二)约见和询问被核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三)开展能力考核,对可疑项目进行盲样考核;
(四)开展现场验证,对采样、分析、质控、报告编制等环节开展全过程或部分跟踪,必要时可实施同步比对监测。
第十一条 核查人员应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现场核查记录》,由被核查单位负责人确认后签字。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拒不签字的,由核查人员注明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核查实行评分制,核查人员应依照《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现场质量核查评分表》开展核查评分,核查结果分为优秀(≥80分)、合格(60分≤得分<80分)和不合格(<60分或属于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项)。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应填写《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核查表》,若核查发现涉嫌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按《广东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数据弄虚作假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现场质量核查,不得拒绝、阻挠或妨碍核查工作。
第十五条 核查组应现场向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反馈核查情况。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现场核查记录》中有关处理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组织核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查组应及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确认,必要时可赴现场核实。
第十六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现场核查记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核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组织核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核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材料立卷归档,实现一企一档。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 核查结果作为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对积极配合核查、核查结果为优秀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应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核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并依法对机构或责任人予以处罚。整改期间与整改项有关的监测数据或报告环保部门不予认可。逾期未落实整改的,视情节可采取通报、按约定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取消其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名录、建议质监部门吊销其计量认证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 核查发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法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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