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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08-31 09:12来源:青岛市政府关键词:湿地保护湿地资源青岛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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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八)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九) 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管护区保护标志的;

(十)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

(十一)违反湿地保护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管护区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含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的内容。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

建设工程确需征收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从事湿地保护有关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修复,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条 经批准征收、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相关补偿费用。

补偿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修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权利人损失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定期汇总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资料,及时更新湿地保护信息档案,实现湿地保护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砂(石)取土、开矿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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