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环保环境修复综合政策正文

全文|《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08-31 09:12来源:青岛市政府关键词:湿地保护湿地资源青岛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烧荒、放牧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湿地及周边区域倾倒固体废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 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十)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湿地保护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湿地管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在湿地管护区内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捡拾、破坏鸟卵;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依据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西海岸新区及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湿地保护查看更多>湿地资源查看更多>青岛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