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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7-10-09 10:1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湿地保护生态环境生态功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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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状况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等。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河务等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重点项目、生态红线划定及具体保护措施等内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土地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新建、恢复湿地。

新建、恢复湿地应当遵循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公园规模在六公顷以上,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湿地生态系统完整,周围风貌完好;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十六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规划,经相应的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不得建设污染或者破坏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命名和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十七条 具有自然湿地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方式,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优先利用该湿地景观,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生态项目。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新建或者恢复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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