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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安徽宿州采石场修复条例

2017-10-25 09:0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采石场修复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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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采石场修复活动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复方案进行。采石场修复方案由修复责任人或者组织修复责任人编制。

申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报受理采矿权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采矿权人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编制;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以及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和报批采石场修复方案。

已经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且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

第八条 采石场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石场所在矿山基本情况和地质环境现状;

(二)修复措施、期限和进度计划;

(三)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四)修复工程经费概算;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承诺缴存保证金总金额不得低于修复所需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在建采石场的修复工作应当与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生产的采石场造成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修复。采矿权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关闭的采石场,仍需要修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关闭且未修复的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关闭的采石场,需要修复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原采矿权人限期修复;原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因政策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采石场,由决定关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采矿权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开采时的法律、法规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形成的采石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采行为人限期修复;开采行为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开采行为人灭失或者无法确定开采行为人的采石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的采石场,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支出,可列入生产成本。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的采石场,有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中支出,不足部分向采矿权人追偿;无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向开采行为人追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采石场修复的,应当将修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采石场修复项目申报上级人民政府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县(区)人民政府采石场修复工作的资金支持。

采石场修复过程涉及的存量矿产资源,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收益优先用于采石场修复;修复过程涉及的土地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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