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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12-29 10:5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环保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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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转移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三)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订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实际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时间、运输者、接受者等信息与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记载不符的;

(六)实际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接受者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不一致,未提前变更管理计划备案内容的;

(七)向不符合标准的接收设施转移或运输危险废物,或者使

用不符合标准的接收设施接收危险废物的。

(八)其他不按照国家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运输者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对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移出者、接受者不按规定履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运输者不按规定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废物转移,是指以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将危险废物从移出者的厂区(场所)移出,交付运输并移入接受者的厂区(场所)的过程。

危险废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交通工具,通过水路、铁路、公路或者航空等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过程。

移出者,是指危险废物转移起始或者预定起始的单位。

运输者,是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单位。

接受者,是指危险废物转移或者预定转移的目的地单位。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内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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