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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涉及驻湘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类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可制定省级生态环境损害相关标准和方法。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级按以下原则实施:
1、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受理下列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跨设区的市州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跨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且难以修复的;
(5)市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管辖权属有争议的。
2、市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以外的下列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市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但可修复的;
(4)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管辖权属有争议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5)由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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