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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意见且不同意进行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三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五)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因其他事由终止磋商的。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意见书意见,或经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因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终止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可商请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公益诉讼。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报告(含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的承担主体;
(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八)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式八份,调委会、财政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法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及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之间就协议的履行或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进一步进行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按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宜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有效,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协议或达成新的协议,也可以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以赔偿金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按赔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赔偿金划入指定账户。
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造成的危害进一步扩大,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或聘请第三方采取对应措施防止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造成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应急处置费用应纳入赔偿磋商范围。
生态修复未能如期完成或未能达到修复治理效果的,当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当事方完善修复,当事方如没有能力完善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第三方完善修复,修复资金应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依法在做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
第二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修复结果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或调委会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调委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所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等合理费用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经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未达到确定的修复标准,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公益诉讼、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一致确定的赔偿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资金;
(四)其他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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