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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倍以下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十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二年内,因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监测设施、设备行为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了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五、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2、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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