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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就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开征求意见

2018-01-19 16:4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裁量湖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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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较重后果,恶劣社会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已开工建设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已投产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未造成后果的,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所收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所收费用三倍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名单公布后,未按期在公布的或提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提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属实的,可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3、拒绝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可处十万罚款。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自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拒不改正的,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2、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3、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4、在一年内,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不通过的,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以上四十万以下罚款。

5、在一年内,未将审核结果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在5年内未开展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拒不改正的,处四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6、一年内,未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按照实际产生量1吨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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