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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环保核查中的第三方机构评估

2018-01-25 09:03来源:梧桐树下V作者:张益辉关键词:环保核查第三方评估IPO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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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方评估与环保部门证明的关系

在149号文发布前,由于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存在,环保部会将环保核查的结论性意见函告证监会,各级环保部门亦能出具合规证明,对于第三方评估的运用较少。这似乎暗示着,第三方评估与环保部门证明是相互替代的关系。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仍能取得环保部门证明,第三方评估的运用是否有必要?

事实上,确有不少发行人在149号文发布后仍旧取得了各地环保部门的证明。经不完全统计,简单列举如下:

这就涉及到另一个问题——环保部门是否有权出具合规证明?如果环保部门无权出具合规证明,证明的效力自然存疑。在此,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

101号文作为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基础,明确规定了上市环保核查的程序:

(1)企业提出核查申请,申报基本材料;

(2)省级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3)核查结果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10天,结合公示情况提出核查意见及建议,以局函的形式报送证监会,并抄报国家环保总局。火力发电企业和跨省从事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上市企业的规定略有不同,但均需遵循一致程序——有关专家或机构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同时核查结果必须进行10天公示。对于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环保部门需要调查核实,在实践中也确有企业在公示期后进入“调查核实”阶段[4]。因此,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实质在于,环保部门参考第三方(专家或机构)评估,对申请企业的环保合规情况作出判断,在公示后函告证监会。

而149号文不仅废止了上市环保核查制度(自然也就无需、也不可能再取得函告),还强调“各级环保部门再为各类企业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等任何形式的类似文件”。合理的解释是,上市环保核查结果函告和环保守法证明出具均需基于实质审核和结果公示。只有在履行规定程序后,环保部门才有权出具环保守法证明。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终止使得环保守法证明出具的前提无法满足。

值得关注的是,2016年7月13日,环保部《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部令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废止了149号文,同时也废止了与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直接相关的《管理名录》。就149号文的内容而言,《管理名录》事实上在149号文发布时就已被废止,40号文的重申更像是一种确认。有观点认为,149号文的废止,意味着环保部门不得出具环保合规证明的禁令已被解除。笔者认为,40文在废止149号文的同时,重申废止《管理名录》,意在强调上市环保核查制度并未恢复。

由于149号文的废止,确实意味着各级环保部门可能有权出具环保合规证明。但是,如果未履行实质核查和公示程序,环保部门仅能根据监察和处罚记录,出具无违规证明,或就特定行政处罚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说明。这也基本符合现行有效的《关于对环保核查工作制度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环办函[2015]207号)(以下简称“207号文”)第3条“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应再为企业出具环保达标守法证明等文件”的精神。

如果上述解释成立,则第三方机构评估将配合环保部门出具的无违规证明或情况说明共同支撑发行人律师关于环保核查的法律意见。如果如果认为207号文第3条明确否定了环保部门有权出具包括无违规证明在内的证明类文件,则第三方评估是发行人律师自主核查之外的几乎唯一途径。因此,无论环保部门是否有权出具无违规证明、发行人是否能够取得此类证明,第三方机构评估都是IPO环保核查中的重要手段。

原标题:IPO环保核查中的第三方机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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