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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行政与司法衔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事实、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时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报告及认定意见。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责令其改正,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红线)
本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是空间规划的基础,编制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开发利用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是强化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依据,严禁任意改变或调整,禁止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开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划定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以改善本省环境质量为目标,划定环境质量底线,构建以市域为单位的分区环境管控体系。
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要求,确定资源利用上线。
依法划定的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目标管理和推动建设项目准入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地区间按照环境质量劣补优的原则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列入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指标作为对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的特别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饮用水源应当建立备用水源,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依法撤除饮用水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和生产项目;完善保护区和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垃圾清运机制,因地制宜处理乡镇村寨的生活污水。
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设置排污口不得增加污染物和增加环境风险。
第三十条(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特别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遗迹、人文遗迹、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红色旅游景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人工景观的建设,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禁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禁止在上述区域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房地产项目,禁止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景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禁止在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从事与环境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禁止从事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等损害环境和资源的活动;禁止未经批准占用、征用、征收和转让林地或者草地;禁止种植掠夺水土资源、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树种。
第三十一条(生物入侵的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非本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人工释放损害、破坏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在本省范围内向环境释放非本省生物物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矿山生态修复)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恢复治理工作,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采矿期间,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矿山关闭前,矿山企业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第三十三条(生态损害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观和地质遗迹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生态损害赔偿的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通过磋商或者诉讼方式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
第三十四条(居民生活环境保护)
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商住楼内建设和运营产生油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的生活。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责任制度,加强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完善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引导居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乡村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绿色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过开发森林草原旅游、河湖湿地观光、生态畜牧业等产业,发展山地高效农业、观光农业、游憩休闲、健康养生、生态教育等推进宜居宜业的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七条(乡村生态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开展农业绿色发展行动,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处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膜回收、病虫害绿色防控。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农村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禁止工业和城镇生活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危害环境,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责任;
(二)依法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三)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不得无证排污或者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四)规范排污方式,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强化环境风险防范;
(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环境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积极配合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九)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十)依法全面如实地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一致,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报请环评文件原审批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四十条(环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面清单制度。
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产业园区清单管理)
推动实施产业园区清单管理制度,对符合区域环境管控目标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评文件的审批可按简易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集中入园)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优先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积极推进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现有工业项目通过搬迁、改造等方式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三条(环评技术评估和专家审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专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或专家审查,技术机构和专家对技术评估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负责;技术评估和专家审查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
技术评估意见和专家审查结论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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