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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可依据成本变化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标准:
(一)城市常住人口,按户计收,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按人口数计收,每人每月2元。
乡镇居民及村民减按每户每月2元收取。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按所有工作人员人数计收,每人每月1元。
(三)专业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0.5元。
(四)农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1元。
(五)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
(六)日杂、烟酒、电器商行等商业网点、门店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大型商场、超市、量贩(100平方米以上)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3元;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厅、台球厅、桑拿浴池、美容美发店等)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
(七)宾馆、旅店业按实有床位的50%计收,每个床位每月5元。
(八)出租车公司、运输公司、公交公司、个体运输经营者等以客货运输为主业的经营单位,按车辆数计收,每辆车每月10元。
(九)单位、家庭装修及其他活动等临时产生垃圾的,按量计收,每立方米50元。
第八条 城镇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或称卫生费,含将垃圾归集到附近垃圾站的费用,不属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计入物业服务费。
第九条 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含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卫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箱)的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理场的费用,由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得转嫁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垃圾产生单位。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按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对象可以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建档立卡的贫困户;
(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三)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四)破产、停产一年以上的企业;
(五)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
(六)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敬老院。
以上免征对象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
第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可以采用直接收取或者委托收取两种形式。
采取委托收取方式征收的,可以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社会服务、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代为收取。
委托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支付手续费。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征收人员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各票据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按月登记汇总,上报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
第十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可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签订垃圾处理合同,明确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各环节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标准等,切实降低处理成本,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在提供合同规定的服务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方可出具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相关部门根据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及时足额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征收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征收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指导受托单位做好代收代缴工作,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四)依法、合理使用征收资金。
第十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可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单位及委托征收单位应做到全面、及时、合规征收,对于没有做到应收尽收的单位,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或者巧立名目收费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数额,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按照规定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市发改委和市城市管理局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建制镇(乡)、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舞阳县、临颍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漯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漯政〔2005〕7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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