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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动监测质量保证要求
第十二条 运维机构应在样品采集、传输、分析,标准样溯源、制备,信息传递、数据交换,仪器设备规范运行等方面实施质量管理,确保各类数据在仪器分析及信息传输、发布等过程中准确、完整、及时。
(一) 运维机构与委托单位就运行维护、设备维修、定期巡检等工作签订有关合同的,运维机构及其负责人要保证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并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单位承担监督责任;运维机构与委托单位不签订运维合同,但事实可进入监测站房或接触采样设备及管线、自动监测仪器、数据传输设备、通讯网络、视频监控的,视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承担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的法律责任;
(二) 站房及所属采样、分析、数据传输等方面的运维工作原则上只能由同一家运维机构负责。除运维人员、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部门人员陪同或许可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站房、不得接触设备、不得通过网络等方式连接设备、不得干扰样品采集部位及样品传输管路的周边环境;
(三) 运维机构负责或指导委托单位:建设规范的采样口或采样平台,按规范设置采样点、采样设备和管路、现场分析仪等设备;安装电子门禁、站房防盗门窗或红外报警系统、站房防雷系统、站房内及采样口视频监控系统;验收上述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四) 运维机构负责站房及所属样品采集及传输设备、仪器分析及数据传递等系统按规范运行;选用的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定期检定或校准,并做好相关记录;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传输的数据应是准确、不被外界干扰的数字量模式;按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等要求需要定期开展手工比对监测、校准校验等质量管理工作的,应由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手工比对监测数据;
(五) 运维机构要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在分析仪、现场工控机、中控平台、数采仪、各级环保监控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等所有设备上传递时要保持完全一致,不受量程设置、传送距离、传输介质等的干扰;
(六) 运维机构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干扰监测站房、采样点位及管路,擅自更换样品分析、数据传输等设备及其它影响计量的部件。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或其它单位对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行运行维护的,按本章节规定开展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监测机构签订政府购买监测服务合同时,须要求其在合同期内提供监测报告、数据及所有原始记录,并接受现场检查、质控考核、能力验证等具体的环境监测质量监督行为;对拒绝或无法履行被监督义务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监督检查发现其监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中止合同执行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监测单位生态环境监测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对辖区内管理体系不健全、监测活动不规范、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监测单位进行监管;依法依规严厉打击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对违法违规操作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涉嫌弄虚作假,需开展执法检查:
(一) 被实名举报且举报人身份得到核实的、被“12369”环境保护举报平台反馈且有相应线索的、被举报且明确指出监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线索的;
(二) 提供的监测报告或数据,没有附相关样品采集、保存交接、样品制备、分析测试等监测全过程原始记录且不整改到位的;
(三) 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发现监测报告或数据存在弄虚作假嫌疑而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或转交的;
(四) 监测人员存在其弄虚作假不良记录仍在有效期或被禁止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情况的;
(五) 环境监测机构、运维机构拥有的人员、设备、资质等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正在开展的监测活动的;
(六) 合同金额明显偏低,难以支撑采样、存储、运输、分析等监测活动的。
第十七条 除相关法律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并被查实的,视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一) 威胁检查人员或无正当理由抗拒检查的;阻碍、拖延不配合检查的;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报告、设备使用记录、人员情况等资料的;
(二) 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点位、设备或其它计量部件的;
(三) 无正当理由,自动监测分析仪、数采仪、各级环保监控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等方面的自动监测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四) 故意断开流量计、分析仪、数采仪等设备的电源、网络,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为零、不变或缺失的;
(五) 自动监测数据与实验室标准分析方法数据(以下称比对数据)的误差过大,且无法提供合理、可信说明的:
1. 地表水环境质量基本项目的比对数据已经达到V类或劣V类,而相应项目的自动监测数据为Ⅲ类或优于Ⅲ类的(水温、pH、铜除外);
2. 环境空气质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项目的24小时平均比对数据高于一级浓度限值,而自动监测数据不到其50%的;
3. 污染源有关监控因子的比对数据已经超标,而相应的自动监测数据不到其50%的。
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单位及个人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后,应对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采样或分析人员等责任人员名单的相关信息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有效异议后,应将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最后四位用星号代替)、时任职务、弄虚作假具体行为等向社会公开,并依法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禁止弄虚作假单位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禁止弄虚作假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
第十九条 监测单位或人员有以下行为的,可免于、从宽、从轻相关责任追究:
(一) 可免于责任追究的情形:检查前,个人如实记录并向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领导干部、相关利益方有不当干预监测行为而被迫弄虚作假,且不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反映的领导干部、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行为进行核实后查处,对其个人不追究责任。
(二) 可从宽责任追究的情形:检查前,监测单位能主动坦白自身弄虚作假行为且积极整改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实弄虚作假情形后,应公开通报弄虚作假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三) 可从轻责任追究的情形:检查时,个人主动举报领导干部、相关利益方有不当干预监测行为并被查实的;主动检举他人未被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实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被举报的领导干部、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行为或被检举人弄虚作假行为进行核实后查处。对监测单位及人员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公开通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信息并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举报人员除外),禁止该单位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禁止上述责任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
第二十条 监测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被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而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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