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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利用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处置量。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制定固体废物科技专项规划,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课程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要求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上市公司应当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集中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协助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四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设备、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一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禁止生产、销售不易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第二十三条产生畜禽粪便、作物秸秆、废弃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农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推进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并将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纳入污水处理费计征。
第二十五条利用固体废物必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规范。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综合利用产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或原料标准。相关产品或原料标准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六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二十八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九条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减少产生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受委托者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的污染防治要求。受委托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对受委托者进行跟踪检查,保证受委托者的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鼓励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建立回收体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产生废弃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废弃机动车船的回收责任。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由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或个人拆解。
第四十三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报废汽车拆解、利用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在编制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等空间规划中,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统筹生活垃圾处理等环卫设施项目建设需求和布局,预留用地,并在其周围划定环境安全缓冲地带,不得再安排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设施等类型用地。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行技术规范标准,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建设运行技术规范标准的单位,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对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八条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建设,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促进可回收物充分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五十一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监控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企业自动监控系统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出的有害垃圾,必须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工作。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餐厨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工作。
居民家庭和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餐厨垃圾应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利用餐厨垃圾加工制作食品和供人食用的各类物品。
第五十五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六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十七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排放收费制度。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鉴别程序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制定分级管理要求。
第六十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六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危险废物。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国家鼓励临近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六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四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六十六条转移危险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七十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十二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三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七十四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等信息的;(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或损害公共利益为目的签订委托合同,转移固体废物的;
(九)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受委托者的运输、利用、处置行为违反国家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分别对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和受委托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利用、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一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利用、处置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二条对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社会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磋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提起诉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治理修复基金。磋商、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纳入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治理修复基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十六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九十七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八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
(六)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九)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一百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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