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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10-20 08:5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新环保法环保查封环保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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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第八条【调查取证】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查封、扣押的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审批】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条【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存放地点等;

(四)排污者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一条【执行】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二条【送达】《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予注明,并可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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