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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10-20 08:5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新环保法环保查封环保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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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保管】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损失赔偿】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第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申请解除】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证明其已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核查与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主动解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排污者不构成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不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十八条【解除通知】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第二十条【检查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相关法规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因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格式由环保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生效】本办法自 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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