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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环保法》4个配套文件

2014-10-22 09:42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姚伊乐关键词:环保法污染治理新环保法解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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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那些想通过缴罚款代替污染治理的企业,或者有投机思想的企业,这一条款是个极大的震慑。”竺效说,之前对环境违法企业的罚款上限仅为100万元,松花江污染事件首次对肇事企业开出了最大罚单;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可以根据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和损失程度对企业进行一定的处罚,比如紫金矿业污染事件,罚款近千万,但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来说仍不匹配。“按日连续处罚的力度与以往就不可同日而语了。”

而且,对于多次复查拒不改正者,按日计罚可以累积执行。与此同时,为了制止违法排污行为,减少污染损害,还可以对相关企业设施实施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手段。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和《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

比经济处罚更严厉的手段

“仅有经济处罚,对于某些环境违法行为是不够的。”姬钢表示,诸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对于这些情况,就要采取更为果断的措施。

此次发布的《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分别列出了6种适用于查封、扣押和9种适用于限产、停产乃至关闭的具体情况。

查封、扣押适用于较为紧急的情况

“环境污染事件或违法行为发生,会遇到比较紧急的情况。”胡静说,如果按照一般的调查、处罚程序,耗时较长,比如,对于处罚数额较大的罚单,往往还要做听证,如果被处罚者再申请行政复议乃至进入法律诉讼程序,这一个过程中,很可能发生证据毁损、污染损害扩大等问题。这种情况下,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正好弥补了“发现行为、尚未处罚”这一空档。

“这里依据的是2011年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的内容。”他解释说,行政强制措施有一定的威慑性,排污设施被查封、扣押之后,相应企业的生产随之停顿,适用于较为紧急的情况。

查封、扣押问责条款严格

新修订的《环保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六十八条对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为设置了严格的问责条款。

“不过,查封、扣押的权力涉及到的不仅仅是环保部门,还有其他部门。”胡静补充说,这个权力如果用不好,一线执法人员也会面临当被告的风险。

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就是为了解决一线环境执法人员“不会用、不敢用”这一权力的问题,同时,也可以有效降低乱用、滥用查封、扣押措施带来的执法风险。比如,除了详细规定了适用于查封、扣押的具体情形外,还对执行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等步骤,即便在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也要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调查后认为不需要查封、扣押的,则应立即解除。

不过,这一权力行使过程中,还需要更多的财政支持。“查封、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胡静告诉记者,而这一部分费用,之前是没有列入财政预算的。

仍不改正可停产

有了按日计罚和查封、扣押权,如果企业仍然几次三番违法排污怎么办?“实际上,对于一般企业的一般违法排污行为,有这两项已经足够了。”胡静表示,对于比较恶劣的行为,诸如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3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等情况,还有限产、停产乃至关闭企业的措施。

原标题:“组合拳”护航《环保法》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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