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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试行)

2015-04-14 09:17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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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环保社会组织和环保志愿者代表担任环境特约监察员,对本部门和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聘请环保社会组织代表、环保志愿者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行为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支持对环境保护事务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公众认为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官方网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官方微信举报平台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受理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将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必要时,应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公众公开。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环境保护有奖举报专项资金。公众举报情况属实的,可对举报单位或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生态意识、节约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工作机制,定期对公众参与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建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评优创先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营造积极主动、理性有序参与环境事务的氛围。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参与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活动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其提供协助的,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范围内为其提供便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其他部门规章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试行。

原标题: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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