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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5-09-07 11:3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权排污许可证江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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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情况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结合日常监管材料进行审核,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发放排污许可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规范化设置排污口。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十四条(受理流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即时告知排污单位;

(二)不属于职权范围内核发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即时更正的错误的,告知即时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即时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记载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低于五个工作日。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完成公示,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名称、地点(经纬度);

(三)各排污口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六)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七)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其他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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