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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5-09-07 11:3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权排污许可证江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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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有效期限)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变更) 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持证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第十三条规定 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延续)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重新申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发生变化;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等形式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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