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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已实施两年,对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环保部门维护环境安全的利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发现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某些不适应,需要及时予以调整和优化。
比如,“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监测数据认可程序的规定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通过计量认证后,此机构就具备了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按照法律面前主体平等的原则,只要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认证,省、市、县3级检验机构就某个检验项目出具的数据都是合法有效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不能说哪个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行政级别高,其数据就更准确,可以优先采用。
从当前实际情况看,通过了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保系统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不论是市、县级还是省级,都具备独立出具公证监测数据的资格。但“两高”司法解释要求,要有两个甚至3个平等法律主体建立具有上下级性质的认可关系。其实,计量纠纷只有一种情形,那就是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极仲裁检定。因此,笔者认为,公检法机关可依法直接采用同级环保部门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只有存在异议或纠纷时才向上级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目前,省级环保部门开展的认可侧重于形式审查,重点检查资料的完整性,实质意义不大。即便监测报告存在瑕疵,法律也没有赋予其权力和资格否定下级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
“两高”司法解释关于监测数据上下级认可的规定,不仅挫伤了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工作的积极性,而且降低了办案效率,增加了行政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对监测数据认可程序做出适度优化和调整十分必要。
第一,允许采用社会监测机构获得的数据,只要此机构具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资格,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就具有第三方公证的法律地位而不能被排斥在认可行为之外。但同时,应提醒参与此工作的社会监测机构存在的法律风险,一旦监测不科学、严谨,则有可能成为被告,并带来比较严重的经济、社会信誉损失,乃至法律追责。将社会监测机构纳入认可体系,对市、县级环境监测力量是有益补充,符合当前环境监测市场化的改革精神。尤其针对当前环境违法行为类型多样、污染指标差异较大的特点,可以有效解决市、县监测机构因为计量认证项目不全,不能出具正式监测报告,而出现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惩戒的尴尬局面。
第二,实行分级认可的制度创新。对于违法行为现场就地监测,应及时出具监测数据。而对于案情复杂或监测难度较大的指标则走上级认定程序。这样既保证了办案效率,又为重大、复杂的环境污染犯罪把好关。此外,要考虑环境污染物质的复杂性,可按判例法原则,发挥国内已发生的案例对新案例判决的示范和参照作用。
第三,“两高”司法解释应用于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也要以类似惩治交通违法行为的思维拓宽办案线索,只要认定一种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立案,逐步摆脱对监测数据的过分依赖。对惩治交通违法行为,通过测速的方法来抓超速固然是重要的技术手段,但对闯红灯、压斑马线、不按规定变道等直接违法行为,只要抓拍在案,就可予以处罚。实际上,环境监测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固定证据比“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难度更大。有效打击环境污染犯罪需要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条情形同其他13种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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