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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分析叠加可知,生态修复应是环境修复的上位概念,其不仅包括了对纯粹无机环境造成污染的修复(环境修复),也包括对生态系统退化、资源枯竭的修复(自然资源修复);生态恢复只是强调将生态系统恢复到被破坏、被打破平衡、退化之前的状态,生态修复则强调对生态系统的修整、恢复,使之回复动态、相对、稳定的平衡状态,发挥生态平衡效应,亦即“在恢复基础上,同时强调对原有生态环境的修整,强调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改良和生态环境的全面改善,有利于生态环境与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生态修复制度保护的法益——生态利益优先的多层利益考量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明确的法益是指向制度终极目的的风向标,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必以其所保护的利益为起点,又以该利益的实现与保护为终极目标。
生态修复制度以生态系统的恢复、修整、完善,使之回复生态平衡状态为本义,生态系统本身的良性运作而产生的生态利益无疑应当成为其保护的价值核心。“(生态价值或者)生态利益是生态系统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功用性在人类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领域的映射。”解读生态修复制度法益的前提是:必须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进行颠覆性改造,树立深层“生态中心主义”独立环境法益理念,以生态平衡、自然利益为制度坐标展开权利义务构建。以“生态中心主义”理论为基础的独立环境法益多为环境刑法学者所倡导,笔者认为,生态修复制度比任何环境法律制度、任何环境法领域更需要强调“生态中心主义”的核心理念——生态修复源于矫正生态失衡的渴求,如若失却以生态利益为根基、继续沿用“人类中心主义”理念将生态环境作为实现人类利益需求,尤其是人类对物质利益的需求的工具,则根本扭曲制度的本质——事实上,生态修复制度在许多方面都要求抑制人类私欲,突出自然规律、生态原则的决定性意义,这也是众多自然科学领域学者在研究生态修复规范化运作问题时所提出的关键原则之一。
但是,生态利益是否生态修复制度唯一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时至今日人类对自然界的开发足迹已经无处不在,剥离其他相关利益而单取生态利益并不现实——生态系统不仅仅是万物栖身之所,也与人类的社会化息息相关,单一的法益定位意味着生态修复制度在确定修复方案和修复目标时只需一味顾及生态利益即可而无需理会不同修复方案所耗费的社会及经济成本,此其一。其二,我国环境立法长期以来并未摆脱“人类中心主义”,尤其人类经济利益凌驾于环境利益的现象长期存在。生态修复作为一项环境法律制度,无法突破环境法整体发展掣肘而直接从“经济优先”思维跳跃到无视经济社会成本的极端生态中心主义。
笔者认为,生态修复制度应以生态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三种效益协调发展的多元立体法益体系——以生态利益为第一顺位核心保护价值,同时也兼顾生态修复的经济利益与社会效应。生态修复不仅仅要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系统,也要以“修复由于自然生态系统受损而导致的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损害,建立和谐的社会”为制度目标,充分考虑修复方案甄选、实施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机制与修复标准选择,既强调环境要素的恢复、修整,也强调非环境要素(人类)与无机环境之间的共生和良性演替;既突出受损害、已退化的自然环境为第一顺位保护对象,也允许、尊重、促进生态好转所衍生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应——可持续发展的实质是生态修复制度最大的制度魅力所在。
四、生态修复的制度边界——与限期治理制度、恢复原状制度比较
一项制度得以生成、确立是一个多方力量的合力结果——不仅需要社会对新制度目标的内在需求动力,也取决于现有法律资源对新社会问题的外在供给不足。因此,我们在讨论生态修复制度的所有制度内容设计(即制度可行性)之前,必须考察的一个问题是:生态修复制度是否必要?现有的法律资源中对拟建立的生态修复制度所欲实现的目标是否能提供解决方案?这一问题的论证关系到生态修复制度与现有相近似的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创新以至于是否需要通过立法确立、承认其存在。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笔者认为,有两项制度与生态修复制度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一是限制治理制度,二是恢复原状制度。
(一)生态修复制度与限期治理制度的对比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者,由有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环境污染,实现治理目标的制度。这一制度最初见于198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18、29、39条的规定,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第60条对其进行修正与整合。除此之外,《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也有具体的规定。限期治理制度与本文所称的生态修复制度在“治理”上具有同一性:生态修复必须对已有生态失衡问题(包括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进行治理,方有修复的可能。而且,现有生态修复实践的重点是环境污染修复,其修复的前提无疑是对已经造成的污染物有效清除、洽理,才有恢复环境生态良性运转的后续步骤。
但是,无论新法还是旧法,限期治理制度与生态修复制度仍然具有本质区别:第一,适用的范围不同。限期治理仅限于环境污染,生态修复制度则还包括非环境污染的其他生态失衡问题;第二,制度的目标不同。限期治理制度仅要求“消除污染”,即仅就已经造成的污染承担清理整治义务即可,是一种“点到即止”的事后补救措施。而生态修复不止于对现有污染的清理,还包含了对生态功能的恢复与后续维护、对基于同一生态问题而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修复,是一种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制度要求。第三,启动前提不同。现有立法对限期治理的启动标准是“超标”或“超总量”,生态修复制度的启动标准是一个复杂多元的体系,环境污染修复的启动多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相结合,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对环境影响的分类规定,以具体的环评报告作为启动环境修复与否的决断性因素;非环境污染的生态修复(自然资源修复与自然灾害的生态修复)涉及面较广,其启动标准以自然资源的破坏(即便未达到危害人类健康或其他利益的程度)与自然灾害造成生态系统失衡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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