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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制度基本范畴初探

2016-02-23 09:48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作者:魏旭关键词:生态修复水体修复土地复垦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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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态修复制度的路径支撑

生态修复本身是个巨大的社会问题——水土保持、林业、农业、园林、工业发展等与生态有关联的领域一应倶全;生态修复制度的法益——生态利益兼具私益双重属性;生态破坏对特定主体构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威胁;同时源于生态系统整体性,某一局部环境问题、生态损害亦对不特定多数公众形成损害或威胁;生态损害往往需要巨大的修复成本,生态修复义务的产生本身说明了生态损害已然存在,但尽可能节省修复成本亦为法律制度追求的节省执行成本目标。基于上述本质,生态修复制度必须以公私兼济、社会化、预防性义务为制度方向,以个体责任、政府责任、社会责任为主线构筑生态修复制度进路。

个体责任首先体现于法律对生态修复义务的明确规定——以污染者、开发者为第一顺位修复义务主体,其履行直接修复义务是对“受益者负担”原则的诠释。个体责任的责任主体指向明确,本质上归于私法救济行列,现有《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以环境侵权为定性规定义务者在污染、自然资源损害发生之后的赔偿、恢复等义务,是生态修复个体责任的主要形式。但是,鉴于环境问题的滞后性、不可逆转性、损害范围不确定性等因素,即便在可以达成完全修复的情况下,事后修复成本往往无法估量,一次性、事后补救性的私法救济无法凸显生态修复的特殊制度诉求——西方法谚有云“一盎司的预防,胜过一磅的治疗”——生态修复虽然是“修至完复”,但亦应在强调环境因素的同时合理考虑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否则将成为空谈。因此,预防性修复义务在厘定个体责任路线上应成为首要考虑因素,在法律规则上则应强调在产生污染、开发环境资源时应“绑定”生态修复义务——将修复行为(包括对已有及未来可能产生的污染及资源破坏的修复)作为生产、开发利用的市场准入条件,以环境保证金制度为主要预防措施,与事后民事救济、行政制裁乃至刑事责任相得益彰,方能彰显生态修复本身对环境问题直接责任设计的内在需求。

从利益分配上讲,政府责任与社会责任同为公共环境利益的回归——前者践行公民权利让渡与委托的公共管理职能,后者彰显环境问题的终极社会根源及集体风险分摊。政府责任在生态修复制度的支柱性作用体现在:强调公权力介入私人行为,“迫使”污染者、开发利用者将污染行为、开发利用行为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及时遏制生态失衡继续恶化,尤其针对突发性环境事故进行监管与控制,履行垫付式生态修复义务,并为公众利益向实际责任人追索;应对无责任主体的原生环境问题,实现灾后生态修复。从区域甚至全国生态修复宏观角度,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在生态资源的开发及生态问题的行为动因上往往存在关联,应按照生态系统完整性的规律实现流域修复、区域修复,不同行政区域之间通过生态补偿支付推进生态系统整体修复。社会责任以环境基金、环境责任保险为支撑,通过税费支付、接受社会捐赠及责任保险构筑生态修复目标实现的资金保障。关于社会责任即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话题愈来愈得到众多学者的首肯甚至呼声甚高——笔者认为,从受害者权益救济的角度,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显然必要且重要,但在生态修复制度框架内,必须将其作为补充性、兜底性、垫付式的救济方式,污染者仍然应承担主要修复义务,否则便会出现个人污染社会赔偿的纵容污染行为之嫌。因此,应严格限定社会化救济的适用条件并明确社会化救济主体(环境责任保险公司、环境公共补偿基金等)对污染者在一定时期之内的追索权。同时,对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或事后逃逸的污染者应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禁止其再次造成环境污染而逃之夭夭。

七、结语

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在环境事故频发、生态危机加重的背景中曲折前行。国务院2013年5月14日发布《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将“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人权保障”作为与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人权保障相提并论的一部分,并在公民享有良好生态环境权利的保障手段中详细总结我国2012年有关生态修复的实践成绩。可见,生态文明本位的确立、生态修复实践的全面铺开具有广袤而光明的未来发展图景。以明确的涵义界定、法益厘清、明晰的制度边界、义务主体定位、实现途径为支柱构建生态修复制度,是对现实生态问题的法律应对,也是生态文明本位之于环境法制的必然映射。

原标题:生态修复制度基本范畴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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