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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6-04-01 16:3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辐射污染防治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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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的种类和范围相符合。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依法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禁止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生产、销售、使用台账,并在国家核技术利用管理系统中申报、更新。

销售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购置方出具放射源回收承诺书。

第十三条野外(室外)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的,应当于转移前五个工作日,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使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按照作业方案实施,现场张贴作业公告,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安全防护区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误入,并对作业活动开展监测。

第十五条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备暂存设施或者场所,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并由专人负责管理。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存放放射源一年以上的,应当建设放射源暂存库。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建立相应档案。

第十七条野外(室外)使用国家规定的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源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对废弃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回收承诺书返回原生产单位、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无法返回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收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在破产、关闭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优先妥善处置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废物,依法实施退役。

废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场所责任主体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处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收集处置系统,保证正常运行,确保符合批准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暂存场所,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建立台账和档案。

暂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当及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控申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运输资质,使用国家许可的运输容器,设置放射性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三条废旧金属熔炼企业应当依法对废旧金属原料开展放射性检测,对其来源进行分类登记,建立产品溯源档案、销售档案和检测档案;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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