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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6-04-01 16:3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辐射污染防治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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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9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6年6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填补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空白,把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等内容纳入地方法规的规定,并对辐射污染防治管理体制、营运单位的主体责任、监管部门的职责、对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作业活动的管理、地方政府对民用核设施的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该《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建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司其职、共同监管的机制,落实了政府部门和企业的责任,强化了对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更加有利于保障辐射环境安全。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是指一切能引起物质电离的辐射总称,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仅限于非电离辐射,主要包括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1Hz~300GHz)的设施、设备在应用中的电磁环境影响。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质量负责,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具有辐射环境管理监测能力的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防科工、卫生计生、公安、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辐射污染和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许可的种类和范围,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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