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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振华污染案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

2016-08-09 15:20来源:经济参考作者:常纪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修复环境保护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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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必须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现实中,很难确定实实在在的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可以索赔的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河流属于国家所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土地上的附属物——植物和动物,要么属于国家所有,要么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土地的承包人所有。水污染的受害者是国家、集体或者土地承包户,他们可以就自己的利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此诉讼属于私益救济诉讼而非公益救济诉讼。即使企业污染了河流,但是按照宪法,水流属于国家所有,生态修复或者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国家。

在此类案件中,很难找到属于社会的受损权利。即使找到了相对独立的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也是休闲利益、美感利益等,但是这些利益又难以与赔偿挂钩。环保社会组织即使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难以证明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赔偿性。

大气与水、土的属性不一样,它是全球流动的,不属于任何主权国家所有,我国的《物权法》也未规定其所有权。在国际环境法上,大气的法律地位是“人类共同之关切之事项”,它仅供各国共同无害化利用。另外,水污染物的扩散有路径,预期性强,而大气污染物的扩散预期性差,具有区域性,大风一吹,扩散更远,很难发现纯粹的受损的公共利益。这也是美欧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只规定停止侵权等行为救济的请求而不规定赔偿请求的原因。

在我国,新《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形式,显然是有所担心,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却填补这一欠缺,规定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是缺乏必要的研究,不合法理。

本案作出赔偿损失的裁决时,悉尼正召开一个环境公益诉讼研讨会,瑞典和澳大利亚环境法庭的与会法官以及精通中国环保法的美国环境法学者,都表示了不理解。

因为违背法理设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产生一些后遗症,那就是赔偿资金由谁管理的问题。目前大多由地方政府管理,而地方政府往往因为监管不力才导致环境污染问题,而让他们去管理该项资金,显然不合适。建议修改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收窄诉讼请求的形式,仅限于请求停止侵权等行为救济,让诉讼请求回归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本意。

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并不科学

质疑之四是,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和利用范围是什么?

关于赔偿标准,本案中,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鉴定报告取参数5,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几年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风一吹,早稀释并扩散很远了,有的甚至已经被环境降解了,鉴定机构用虚拟治理成本为计算标准且以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来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一些环境法学者认为,难以说科学。在赔偿费用的利用方面,即使认可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那么赔偿费用的使用范围也要合理。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人民币,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由于大气污染物是扩散的,排出后肯定扩散至德州以外,损害其他地方的大气环境质量,而赔偿的费用却仅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修复,从费用利用的区域来看,显然不合理。判决中指出的修复现在的“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显然不是以前受损的大气环境质量,因此,判决不具有对应性。

除外,环境法学界普遍质疑律师费及诉讼支出费用的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律师费仅订立委托合同,未实际支付,法院不予支持。而一些环境法学者认为,按照《合同法》,应当支付的尽管目前未支付,但也属于必须支付项,也应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我们支持后者的观点。

原标题:从振华污染案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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