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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2016-09-19 09:2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环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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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害结果扩大,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追责调查等工作,对检举人、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除特别重大责任外,党政领导干部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积极配合调查或者在环境保护方面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通过下列渠道获取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列举责任追究事项的线索后,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因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环境综合督察、审计或者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三)领导批办、上级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移交)转办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五)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查清事实真相、损害程度及关联责任,形成调查报告,对追责情形进行事实认定。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在形成调查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不属于本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追责的,通过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逐级移送,也可通过上一级主管部门移送。对发现的违法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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