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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2016-09-19 09:2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环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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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明确首办责任,加强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九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移交)而未移送(移交),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减轻或者撤销责任追究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受到诫勉以上问责追究的干部,在影响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其中,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乡(镇、街道)及各类开发区、新区等功能区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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