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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6-09-22 16:2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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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市、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辖区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环境功能区划】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地表水、大气、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功能类型、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调整城市布局和产业结构、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环境标准】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创新性的地方环境标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以及在产品中限制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名录,或者提前实施国家和省下一阶段环境标准或污染物排放限值,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产业联盟制定发布指导性的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实施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对未完成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市、区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环评文件。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十六条【规划环评】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和重大发展战略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规划环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开展规划环评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相关规划或战略。

已经开展规划环评的,纳入规划范围的建设项目在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要求的前提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项目环评)文件内容可以按照规划环评的意见进行简化。

已经开展规划环评、各类管理清单清晰可行的产业园区,在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审查意见及管理清单前提下,可以降低园区内项目环评文件的类别。

第十七条【项目准入】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功能区划等要求,制定建设项目环保准入名录或负面清单,明确特定环境功能区的项目准入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建设项目环保准入规定和相关规划及规划环评总体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等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

第十八条【环保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项目环评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

(二)未完成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

(三)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项目环评】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涉及环境敏感区或者纳入“三同时”管理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对不涉及环境敏感区或者无需纳入“三同时”管理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备案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本市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或备案。未经审批或备案的,不得开工建设或投产使用。

未纳入本市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且对环境影响小的建设项目,不实施项目环评审批或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情况,并落实承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项目环评审批与商事主体登记联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网上申报平台,将项目环评管理要求告知商事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办理商事主体注册登记、项目环评审批备案时,应当按要求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环保守法承诺书,并对其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符合项目环保准入要求并按要求提交环保守法承诺的,方可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工业废气等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项目环评审批和备案管理的新建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在项目环评审批或备案的同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将环评批复相关内容纳入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编制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环保部门,并申请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期满可以申请延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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