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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6-09-22 16:2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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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养殖污染防治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或者灌溉,或者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经贸信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由环保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外来物种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生态安全评估擅自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环境服务机构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环境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限产停产与停业关闭】生产经营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市、区环保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依据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十二)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的,可以向环保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依据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双罚制】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

(三)造成较大级别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第七十八条【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和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的,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和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九条【道歉承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罚款处罚的,违法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在主要媒体公开道歉和承诺,并公布整改措施的,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属于按日连续处罚情形的,暂停适用按日连续处罚并再次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应重新启动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具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开道歉和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一条对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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