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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焚烧和扬尘污染防治】禁止在本市从事露天烧烤、焚烧塑料垃圾落叶等影响大气环境的行为。
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采取搭设施工围挡和抑尘网,工地内车行道路硬底化或者喷洒抑尘剂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口处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装置。
第四十二条【建筑装饰污染控制】禁止生产、销售超过有害物质限量的建筑装饰材料。
从事室内装修及其他建筑装饰活动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建筑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污染治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社会生活噪声管理】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产生噪声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防治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等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噪声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防治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四十四条【环境基础设施污染防治】进行区域开发,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及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等环境基础设施。
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通过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
严格控制在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污泥焚烧厂、垃圾填埋场等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周边新建、扩建学校、医院、住宅等人口密集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和卫生防护的需要,在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周边采取必要的控制或减缓措施,减少对周边公众的影响,降低生态环境风险。
第四十五条【危险废物综合利用】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采取在线回收利用、原材料替代、污染防治新工艺等手段,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再利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进行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时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向环保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内容,并加强环境风险控制。
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给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四十六条【一次性用品管理】宾馆、超市、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推广使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有偿使用、费用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塑料购物袋等一次性用品。
禁止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十七条【土壤和地下水调查和评估】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和污染源排查,建立污染场地数据库和土壤环境信息共享系统。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化工以及电镀等涉重金属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采取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组织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并将监测结果和评估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土壤开发利用及修复】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要求。
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项目开发。
造成土壤污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土壤和地下水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玻璃幕墙污染防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立面装修工程设计、安装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的,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可能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反光影响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等材料,防治幕墙反光影响周围居民生活。不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反光,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建筑物所有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反光影响。
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物外墙反光材料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户外灯光污染防治】在室外设置、使用广告灯、霓虹灯、装饰射灯、LED灯、电子显示屏等发光或者照明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采用新型灯光工程技术,避免对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影响。
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使用户外发光或者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电镀、印制线路板、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高环境风险行业和未完成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重点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其他具有环境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环境治理协议】实行环境治理协议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治理要求,结合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放、执行严于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以及其他环境治理措施的,可以与环保部门签订环境治理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自愿与环保部门签订环境治理协议,应当明确环境治理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环境治理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等环境治理目标实现的,环保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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