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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6-09-22 16:2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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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管理】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和年度报告制度。

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并明确给予不少于一个月的过渡期。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办理变更或注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按规定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技术规范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环境监测】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环评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码头、混凝土搅拌站、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等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

环保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和经环保部门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执法检查方式】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污染源随机抽查、环保专项执法检查、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和举报投诉检查。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污染源监管库。实行环评审批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以及环保专项执法检查、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和举报投诉检查中发现的排放污染物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入库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污染源类型,将入库污染源分为重点监管、一般监管和特殊监管,明确监管范围、频次和要求,并进行动态调整。

市、区环保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入库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执法检查内容】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执法检查;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部门应当对其项目环评审批或备案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手段】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七条【两法衔接】建立环境违法案件联合查处和移送制度。

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明显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或者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依法移送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遇到重大环境污染或涉案人身份不易确定、可能逃逸、证据难保全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立即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设立环境犯罪侦查专业队伍,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环境犯罪案件侦办工作。

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与查封扣押】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违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源或危险废物等紧急情形时,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固废单位驻点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安排专人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污泥焚烧厂、垃圾填埋场等重点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场所进行现场驻点监管,对固体废物运输、处理处置过程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实施跟踪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水平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本市各类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水平和效果进行考核评价,对考核优秀的企业进行奖励,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环境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理、环境监测、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等环境服务的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公布并通报环境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和监督查处结果。

环境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环境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三十一条【环保信用管理】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保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规定收集、记录和管理环保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

实行环保不良信用和黑名单管理制度。环保部门建立环保不良信用档案,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的环境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纳入环保黑名单,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不予发放环保资金、商业贷款,执行差别电价、污水处理费,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等政策。

环保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同时通过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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