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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6-09-22 16:2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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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企业环保主体责任】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环保专员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以下环境保护和环境安全责任:

(一)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排放重点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项目环评审批和备案,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三)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履行守法承诺、自主申报、委托监理、定期检测、主动报告和公示等义务;

(四)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技术规范排放污染物;

(五)实施环境风险管理,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六)履行环保守法承诺,报告环境保护执行情况,如实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产业园区环境管理】本市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管理制度,负有以下环境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处置设施、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等环境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遵守环保准入和负面清单等相关规定,不得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入园企业的环评审批和备案、排污许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环境管理,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通报环保部门;

(四)在环保部门指导下对入园企业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协调处理环境污染纠纷;

(五)定期公布入园企业环境管理情况和园区环境监测数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需要暂停使用、改造升级或者闲置、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方案,并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环保部门报告。

污染防治设施暂停使用、改造升级或者闲置、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污染物集中处理】排放同类污染物且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总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或者由其中一家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处理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机构处理污染物,或者维护和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

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委托运营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环保部门备案。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合作方共同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委托运营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委托人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水污染物排放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或者国家和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生产经营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纳管的要求,接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放水污染物中含一类水污染物的,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接受环保部门监督管理。

水污染物外运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污染物的运输、储存、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雨水沟、明渠或者稀释排放、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淘汰类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的产品。

无其他替代用品的,可以将列入淘汰类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用作原料或者用于维修等必要用途。使用者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回收此类物质,不得直接排放。

淘汰类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清洁能源】本条例实施后全市新增载重5吨以下(含5吨)的叉车,以及港口拖轮、垃圾清运等作业船舶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鼓励其他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洁能源。

船舶在本市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航运企业进港靠泊的船舶,应当达到市政府规定的分阶段岸电使用比例要求。

第三十九条【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限制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对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限制行驶或使用、限制数量、限期增设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污染控制措施。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名录由市环保部门会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列入名录的高排放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列入名录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使用。

第四十条【颗粒物捕捉器安装使用】在本市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内行驶的柴油机动车,及在本市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使用区内使用的柴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配备颗粒物捕集器,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环保监控数据实时准确传输。

本市销售、安装的颗粒物捕集器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颗粒物捕集器销售企业获知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存在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耐久性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其召回。

颗粒物捕集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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