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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6-09-22 16:2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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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责任】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拟订政策或者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五)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尽职免责】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范围内,已按职责和法律法规要求尽职尽责,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决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

(三)由于当事人过错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四)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轻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或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或者国家和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埋设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雨水沟、明渠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或在线监测监控设备设施的;

(六)商业经营活动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七)未取得建筑施工作业证明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施工产生噪声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修复或治理的;

(九)未按要求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至环保部门复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止。环保部门应当按规定实施复查。复查发现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在三十日内再次复查;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总量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总量指标限值的,责令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环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未进行项目环评审批或备案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设项目投资额无法确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土地、建筑物等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设立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排污许可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排污许可年度执行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六)【超标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守法承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进行环保守法承诺,或者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八)【违反环境监测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五万元罚款;

(九)【违反在线监测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未与环保部门联网,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设备或视频监控系统的,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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